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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不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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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表于 2004-9-17 12:57:0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P>              案例:2004年5月4日上午8时许,甲驾驶的两轮摩托与乙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由当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P>
<P>           认为甲在没有确保安全下通行、驾驶的摩托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没有配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P>
<P>           乙驾驶的小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权利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双方,如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可在收到该认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此,甲以乙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重新作出认定。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不服以事故另一方当事人乙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强的起诉。
       对于事故认定书(或责任认定书)不服,按照已失效〈道路交通处理办法〉的规定,尚可通过复议申请重新认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实施后,各地法院更是认为责任认定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以行政案件立案审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应如何救济,而一些专家则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技术鉴定结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现在人民法院对不服事故认定书提起的民事诉讼予以驳回,至此,当事人似乎已穷尽救济措施。
请问:作为事故双方当事人如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应如何救济?</P>
[此贴子已经被蒲律师于2004-9-17 22:42:15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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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发表于 2004-9-17 22:47:00 | 只看该作者
交通事故认定书(注:不是责任认定书)不可行政复议,不可行政诉讼.
《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明确规定没有重新认定这一程序(即某些人混淆的行政复议)
《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 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

有关司法解释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沪高法函[2004]54号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可否不纳入
行政诉讼范围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公安局:
你局沪公函[2004〕77号《关于建议将交通事故认定不再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未作出相关司法解释之前,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不受理起诉本市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案件。
特此函复。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颁布日期: 1992.12.01
实施日期: 1992.12.01
失效日期:
文号:
通知
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各级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严格依法办案。现就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199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有规定处理。
二、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紧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指定预付伤者医疗费、处理尸体的决定,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3#
发表于 2004-10-20 06:57:00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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