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多数消费者在购物时都有推崇名牌产品的心理,觉得与其自己挑来挑去,不如让有关部门帮自己挑,而获得
驰名商标认定的产品,都是经过有关部门严格审核认定的,也就自然可以放心购买、使用。在消费者看来,驰
名商标就等同于优质品牌。
在生产者、经营者看来,驰名商标是“荣誉称号”,是最具杀伤力的广告,并能带来极大的销量。另外,追逐
驰名商标的生产者、经营者还认为一旦获得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就能对该商标享有永久、绝对的权利,可以垄
断对该商标的使用。
其实,生产者、经营者对驰名商标的盲目追求是与驰名商标制度的本意相悖的。驰名商标制度的创设最初是为
了解决商标权保护过程中因“地域性原则”而带来的商标被抢注的问题,给予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以对抗商
标抢注行为。后来,已注册驰名商标在它没有注册的商品上也能得到这种保护。可见,驰名商标的制度设计仅
是为了获得法律保护,而非在商标制度之外另行创设一种特殊的商标权。
我国在现行商标法中也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即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且已注册的驰名商
标能得到跨类保护。我们知道,普通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只能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对
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则给予跨商品类别的保护,也就是说,比普通商品的权利效力范围要大。但是,需要注
意的是,这种“跨类保护”并非绝对、无限制地给予“全类保护”,只能是在他人的商标注册、使用行为出现
了误导公众、且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可能给予跨类保护。
在“杏花村”案中,山西杏花村汾酒厂就对安徽某公司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注册“杏花村”商标表
示异议,认为这一注册行为会损害其在酒类商品上对“杏花村”驰名商标享有的权利。法院并没有支持山西杏
花村汾酒厂的主张,认为对“杏花村”驰名商标保护不应不适当地扩大,安徽某公司在“树木、谷(谷类)”等
商品上注册“杏花村”商标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山西杏花村汾酒厂的利益。
也就是说,驰名商标仅是对商品知名度的事实认定,并非“荣誉称号”,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不能绝对、无限
制地扩大到所有的商品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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